(校招季,用人单位为应届毕业生落户,能否约定服务期?)
基本事实:
朱某原系外省市户籍人员。2016年3月7日,朱某进入麦克森公司实习,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实习协议书。
2016年5月23日,朱某向麦克森公司提交申请书及承诺书,请求麦克森公司协助其办理落户上海的手续,在申请书中,朱某表示并书面表示,“……现在有一件事情却不得不要来麻烦公司。我个人打算以后留在上海,如果没有上海户籍,以后会有诸多不便之处,而眼前由于我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可以申请上海户籍并直接落户,如果错过这次机会,那就只能缴满5-7年社保之后慢慢等待排队。所以,这个机会对我说非常难得。希望您们能理解和体谅。
同时,落户的隐含前提条件是应届毕业生必须是在上海注册成立的公司就业,且只能由单位出面代为申请,所以这才不得不麻烦公司。……因为我的个人私事麻烦公司和同事,实在很过意不去,……同时,对于潜在的不良后果,公司有所顾忌我也表示理解。所以我愿意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增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
并承诺:“......3、本人承诺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此承诺书及劳动合同期限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或本人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的,将按‘未到期年数×每年人民币贰万元’的标准进行支付违约金,未满一年以一年计算。另外,公司有权解除或终止与本人的劳动关系,不受承诺书约定的限制。
4、本服务期约定作为《劳动合同》和《就业协议书》的补充内容,同样受左边法律右边约束,服务期约定自本人签字三日起生效,至本人与公司的
5年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5、对于以上承诺,本人自觉遵守,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后麦克森公司为朱某办理了落户上海的手续。
被上诉人朱某于2015年3月获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左边法律右边职业资格证书》。2016年2月29日,被上诉人朱某在上诉人麦克森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上“应聘岗位”栏填写“法务专员”。
201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朱某分别获得复旦大学颁发的《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证书》和《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证书》记载,“朱某……已完成我校左边法律右边硕士专业学位的培养计划并通过论文答辩。……授予其左边法律右边硕士专业学位。”《复旦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记载,“朱某……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法学院左边法律右边专业学习,……”
2017年9月19日,朱某以个人发展为由向麦克森公司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
争议情况:
2017年11月23日,麦克森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朱某支付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麦克森公司的请求未予支持。
麦克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麦克森公司请求判令朱某支付其公司违反服务期约定赔偿金80,000元。朱某则不接受麦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服务期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遂作出判决:驳回麦克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被上诉人朱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上诉人麦克森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虽承诺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但该承诺系基于双方之后欲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承诺,因此,朱某所承诺的“本人承诺与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可以视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服务期约定范畴。在此前提下,朱某因基于该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户籍而作出的该承诺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服务期承诺无效。
其次,在此必须明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手续并非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朱某作为已取得左边法律右边职业资格并且在法学院左边法律右边专业学习毕业,已获得左边法律右边硕士专业学位,同时应聘的是上诉人麦克森公司“法务专员”岗位的劳动者,其对左边法律右边的知晓程度以及理解能力应高于其他劳动者,其完全应当知道因办理户籍而约定服务期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服务期约定的左边法律右边规定。
与此同时,朱某在“承诺书”中信誓旦旦地表示其愿意签订长达五年期劳动合同,此举亦表明了朱某深知其取得上海户籍后对其本人存在的潜在利益。朱某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利用了该公司对其之信赖而作出违反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承诺。至于朱某上诉辩称其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是情势所迫非自愿,然纵观朱某书写“申请书”以及“承诺书”的全文措词用语,对朱某的该说法,实难采信。
第三,然被上诉人朱某在上诉人麦克森公司为其办理了上海户籍后,并未遵守其所作出的承诺而于2017年9月提出辞职。朱某的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诺、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且人人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亦对该公司因基于信任造成损害,同时,不可避免地对该公司其他员工乃至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尽管朱某承诺的五年服务期因违反左边法律右边规定被确认无效,但因朱某的不诚信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害,朱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某的行为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具体数字来衡量,因此,本案以朱某本人在“承诺书”中自己确定的标准来酌定作为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尺度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朱某赔偿麦克森公司40,000元。遂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麦克森公司40,000元。
张恒律师意见:
目前外地户籍落户上海渠道有三类:
1、奋斗类,包括应届生、留学生、居转户、人才引进和创投等;
2、伴侣类,包括随迁、两地分居和投靠;
3、特殊通道类,包括大学生士兵、公务员、军转干部等。对于应届生来说,是普通人一生中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落户时机,但是需要以就业单位为依托,由就业单位申请办理落户。所以,在本案中,朱某申请用人单位办理落户,并留有承诺书约定了服务期条款。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麦克森公司公司并非为朱某提供专项培训,也并非提供特殊待遇,根据前述左边法律右边规定,该服务期约定应属于无效。但二审法院依据诚实守信原则,认为因朱某的不诚信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害,朱某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朱某赔偿4万元。
本案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认为以应届毕业生落户约定服务期,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无效。但是,毕竟用人单位为应届生办理落户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产生用工的合理预期,应届生亦享受了落户后的潜在利益。
所以,用人单位仍可以与应届生约定协议,大致内容可以包括:由应届生向用人单位申请办理落户,明确用人单位办理落户的投入成本,规定应届生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在应届生违约提前离职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在应届生实际构成违约时,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索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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